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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养狗新规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16 20:51:00 来源:新高考网

现在养狗需要办什么证,需要什么材料的内容,很多人一直在咨询相关问题,为了对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可概括为:养狗要登记,定期种疫苗,不养禁养犬,犬只不遗弃,遛狗牵狗绳,主动避他人,狗便要清理,伤人要担责。现代语文网梳理了惠州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大家答疑解惑。

惠州养狗新规2023年养犬证办理流程材料(养犬管理条例)

一、惠州养犬管理条例(养狗新规)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等城市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区域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军事机关、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组织因工作或者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及街道、镇职责】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证核发、信息管理、犬只收容、携犬外出等日常管理工作,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安全、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和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涉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委会协助】 城市区域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接受居(村)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的,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并配合查处。

第七条【宣传教育与社会参与】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计划,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开展本条例的宣传和文明养犬的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对所在服务区域内的居(村)民、业主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犬只饲养、诊疗等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的规范管理、知识普及、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意外责任险。

第八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通过12319、12345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九条【信息管理服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开发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数字电子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管理信息服务。

第十条【禁养、限养、禁止的规定】 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烈性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名录由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并征求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制定,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收容留检场所。

家庭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二只。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收容留检场所。

饲养犬只,不得放任犬只吠叫、撕咬等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遗弃和虐待犬只。

第十一条【养犬人的条件】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城市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饲养犬只的单位、组织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齐全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二条【犬只免疫】 本市城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固定住所相关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单位、组织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组织的机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犬只饲养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

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

(一)未经免疫的;

(二)有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的;

(三)三年内有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记录的。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信息】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列明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组织的名称,证件种类、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犬只免疫情况。

登记办理机构应当为犬只编制唯一序列号,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者采集生物识别标识等,并发放智能犬牌。

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样式。

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补发。

第十五条【变更养犬登记信息】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的住所地址或者单位、组织的住所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三)养犬人因出境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的。

第十六条【养犬注销登记】 养犬人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接收并检疫流浪、遗弃以及被扣押、没收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因不符合条件,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十八条【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处理】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可以告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或者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遗弃犬只,应当建立犬只接收档案。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收容留检场所按无主犬只处理。经检疫合格具备饲养条件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领养。

收容留检场所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以及摘除的器官组织,应当及时送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条【委托服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和委托社会组织、动物诊疗等机构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捕捉、收容、留检,犬只尸体以及摘除器官组织的无害化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人处理】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检查伤人犬只疫病情况,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承担。

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将伤人犬只疫病情况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携犬外出行为规范】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携带免疫证明;

(二)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装入犬笼(袋);

(三)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犬只;

(四)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避让老弱病残孕等人员;

(五)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收紧犬绳或者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放入犬笼(袋);

(六)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吠叫、撕咬等扰民和伤人行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八)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和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儿童公园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性公园、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其他设有禁入标识的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第二十四条【约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段】 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予以明示。

第二十五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规定】 犬只经营和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经营或者诊疗的许可、登记、证明;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按照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及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瞒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犬只经营、诊疗场所;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禁养、限养、禁止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饲养烈性犬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超养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被投诉三次及以上的,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对涉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报公安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遗弃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收养,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虐待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犬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五、十六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有关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千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丢弃病死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犬只伤人处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犬只伤人,养犬人不按规定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养犬人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进行疫病情况检查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将伤人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进行疫病情况检查。

第三十二条【违反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小区内设置犬只经营场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变更地址;逾期不变更地址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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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关于《惠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惠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必要性

(一)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出于生活需要、个人爱好、精神寄托、老人独居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市市民养犬数量越来越多,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数据显示2018年城镇居民犬只饲养量达到65294只。一方面,市民养犬给有需求的人带来欢乐、相伴的生活乐趣;另一方面,不文明养犬、不文明遛犬等无序养犬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同时,由于养犬在登记、免疫等方面目前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约束和管控,极易诱发人畜传染性疾病,存在较大的人身安全隐患。据市卫生健康局统计,2014年至2019年11月20日,我市103个犬伤门诊共处置因犬致伤203491宗,处理伤口251358起,全程接种狂犬疫苗的犬伤暴露者共237613人;犬伤案中,宠物犬致伤28744人次,流浪犬致伤2464人次。因养犬带来的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休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举报也时有发生。通过立法引导我市市民依法、规范、文明养犬已势在必行。

(二)加强养犬管理是顺应广大群众对文明养犬新期盼的实际举措,做到"民有所呼,法有所应"。在2018年的地方立法立项征求意见期间,我市惠城区长湖苑社区216户业主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养犬管理的立法建议。犬事虽小,但关乎民生,城市管理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加强和规范犬只管理,强化立法引导,从而全面提升我市市民的安全感、幸福感、获得感,为我市跻身国内一流城市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三)2010年7月1日我市曾颁布《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该办法已过有效期,造成我市在养犬管理方面出现管理空白:执法缺乏依据、涉及到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更未形成养犬管理的社会协同机制,需要用立法来引导群众依法、规范、文明养犬,依法处置和解决由犬只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依法压减因养犬造成的社会问题,因此,制定《条例》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开展养犬管理立法是健全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的必然要求。养犬管理是一项民生工程、系统工程,涉及部门多,需要建立和健全部门、社会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从现实情况看,我市城市养犬管理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与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宜居生活的新期盼、新要求还存在很大差距。由于养犬管理重视不够、管理经费缺乏持续保障、宣传发动氛围不浓,集中整治措施不力等问题长期存在,导致城市养犬管理工作不能有效和持续开展。因此,开展养犬立法,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规范养犬行为、鼓励市民科学、文明、依法养犬就十分必要,也是*社会治理和巩固、保持文明城市创建成果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一)有关法律法规对养犬进行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对养犬作出了规定和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

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二)我市在养犬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

2010年7月,市政府办公室发布实施了《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该办法实施以来,各职责部门开展了一些工作、规范了市区的养犬管理活动,维护了市容环境、公共秩序,并在实际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经验。

(三)其他城市的立法工作为我市养犬立法提供了借鉴。

截止日前,我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东莞市等城市已相继制定了养犬管理条例。这些城市在制定各自养犬立法规定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我市提供了鲜活的参照,使我市能够在充分吸取和借鉴的基础上,出台符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已列入2019年市人大地方立法计划预备项目,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条例》起草工作。2019年4月,市公安局成立立法专项工作小组,9月与惠州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签订《条例》立法委托协议,11月制定立法工作方案、立法调研计划、调研清单内容,并同时与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组成立法调研团队启动立法调研工作。在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的配合下,密集开展立法调研各项工作,先后召集各市直、县(区)部门(单位)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社会参加调研座谈会9次(场),发放《条例》立法调查问卷,共收回9536份问卷,前往东莞市、佛山市调研学习养犬管理工作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对制定《条例》的意见、建议,收集相关资料,梳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制定《条例》需重点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形成十几万字的立法调研报告。在此基础上,2020年5月中旬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几经修改后,2021年1月上旬形成征求意见稿;2021年1月5日至2月6日,《条例(草案)》通过市政府和惠州市公安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回122条意见。2021年2月7日,市公安局和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召集专家修改会,根据社会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做了全面的修改。2021年3月份,根据市政府对司法局《关于确定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意见》的批复:"建议同意市司法局形成的《法律意见》,由市城管执法局作为我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会同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重新确定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厘清各部门责任,对《条例(草案)》全部内容进行梳理,最终于2021年4月初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四、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5.《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6.《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五、《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三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规定,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本市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等城市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条例(草案)》规定,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社会团体组织协助、配合养犬管理工作的职责。同时规定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开发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数字电子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管理信息服务。

(三)关于养犬人基本要求。

一是我市城市养犬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烈性犬。二是养犬虽然是市民自主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养犬不可避免要挤占人们的生活环境容量,如无限量饲养必然会影响他人生活。因此,在借鉴省内其他城市犬只数量限养的经验做法上,《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家庭饲养犬只的数量每户不超过二只。同时,规定了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三是由养犬引发的人身伤害、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因此,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努力提高养犬人自律意识十分重要。《条例(草案)》第十一条明确了养犬人应当符合的条件。

(四)关于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登记制度。

为了规范人们的养犬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登记制度是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的源头性、基础性工作。《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的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确保犬只进行了狂犬疫苗接种,避免对人身安全造成隐患;第十四条规定了养犬管理登记制度,对应该登记的信息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应当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集生物识别标识。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既可有效提高养犬管理工作的效率,也便于犬主寻找走失的犬只,还有利于解决犬只伤人产生的纠纷。

(五)关于犬只收容。

犬只无人管理必然会带来安全、卫生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收容留检场所对相关犬只进行收容管理。第十八条也具体规定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具体处理方式,主要两种方式:通知养犬人认领和由符合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六)关于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犬只尸体可能携带大量的细菌、病毒或寄生虫,犬只死亡尤其是死因不明时,随意处置,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犬只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携犬外出、禁止携犬场所。

遵循携犬外出的相关行为规范是避免犬只伤人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效手段。《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对携犬外出做出了八项详细的规定,明确了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携带免疫证明、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行人、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伤人行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等规定。

公共场所人员集中,流动性大,容易传播疾病,人犬混杂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为满足一些携犬人的需求,除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外,《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将允许犬只进入的决定权赋予给相关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八)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明确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处理好"立权与立责"的关系。同时,对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各类不文明养犬行为设置了多种具体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体现了规范养犬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思路。与此同时,《条例(草案)》也规定了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多种方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以人为本、宽严相济,把管理、执法与服务、宣传、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

二、惠州养狗证办理流程材料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公安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个人

身份证明、固定住所相关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单位、组织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组织的机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犬只饲养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

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信息】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列明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组织的名称,证件种类、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犬只免疫情况。

登记办理机构应当为犬只编制唯一序列号,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者采集生物识别标识等,并发放智能犬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由公安部门统一样式。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

应当及时申请补植、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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