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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赔偿标准明细说明

发布时间:2023-06-03 01:15:17 来源:新高考网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三、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工商、安全监督、卫生、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四、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三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市、县财政部门要落实工作经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组织和经费保障。 
五、根据《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行业类别、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的规定,湖州市区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三类行业在条件成熟时分期分批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六、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市(区)、县分别统筹,工伤保险费按(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依法征缴。劳动保障、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用人单位初次参保或人员变更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七、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工伤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 
(二)《参保职工名册》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 
八、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及职工向工伤保险统筹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条例》规定在湖的省级统筹单位及职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九、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职工受伤害时或被诊断为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内。 
十一、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根据《劳动法》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县属单位工伤职工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受理后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省部属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属单位受理后统一报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十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足,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伤发生的费用,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条例》顺利实施。工伤保险涉及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用人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依法参保缴费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各新闻媒体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保证《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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