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泰州市2019年最新工伤保险消息

发布时间:2023-06-14 10:26:49 来源:新高考网

据最新消息,泰州市实施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社会共济。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在用人单位所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前两年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者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

目前,我市一类至八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0.6%、1.0%、1.2%、1.4%、1.6%、2.0%、2.2%、2.4%。新出台的《泰州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规定,一类行业不实行费率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可上下浮动两档:二类至四类行业单位上浮一档为增加0.2%,上浮二档为增加0.4%,下浮一档为降低0.2%,下浮二档为降低0.4%;五类至八类行业单位上浮一档为增加0.4%,上浮二档为增加0.8%,下浮一档为降低0.4%,下浮二档为降低0.8%。

《办法》还规定了两类费率下浮的情形:一是用人单位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二档;二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和二级标准化企业的,费率可分别降低0.4%、0.2%。同时,用人单位在浮动费率调整年度前两年内有拖欠工伤保险费;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办法》还列出了三种不计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的情形: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017年泰州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5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48号)及《泰州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政规〔2016〕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前两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人数与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值。

第三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7月1日(2017年7月1日为调整时间)。按照本办法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以前两自然年度为计算期间;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一年的,不参加费率浮动,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

第四条 一类至八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0.6%、1.0%、1.2%、1.4%、1.6%、2.0%、2.2%、2.4%;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用人单位所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二类至四类行业单位上浮一档为增加0.2%,上浮二档为增加0.4%,下浮一档为降低0.2%,下浮二档为降低0.4%;五类至八类行业单位上浮一档为增加0.4%,上浮第二档为增加0.8%,下浮一档为降低0.4%,下浮二档为降低0.8%。

第六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浮动档次按下列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150%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2%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2%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伤残等级1??4级)2人以上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同时工伤发生率小于0.5%的,浮动费率下浮一档;

(五)用人单位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二档。

上述(一)、(二)中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计算浮动档次不一致的,以支缴率计算指标作为浮动档次标准。

第七条 20人以下(含20人)的用人单位,仅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浮动。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按照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支缴率两项指标进行浮动。

第八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一级标准化企业的,经核定执行的费率降低0.4%;被评定为安全生产二级标准化企业的,经核定执行的费率降低0.2%;未评定达到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的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不得实行下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浮动费率调整年度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二条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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